论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

2019-06-13 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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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评论是对新闻事实发表的意见。相比于新闻报道,新闻评论具有鲜明的价值属性,对社会制度情境的依赖更强,对社会所要承担的责任也更突出。概括起来,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主要包括责任、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三个方面。新闻评论的三重社会责任是统一的,但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新闻评论的、法律与伦理价值标准并不完全一致,承担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就成为一种讲求周全、兼顾的平衡艺术。

  新闻评论不是新闻,不是事实报道,而是事实评价,是基于新闻事实或有新闻意义的事实而发表的意见。相比于新闻报道,由于新闻评论对社会制度情境的依赖更强,因而,新闻评论带有鲜明的价值属性,对社会所要承担的责任也更为突出。

  无论是以事实描述为特征的新闻报道还是以价值规范为特征的新闻评论,都属于大众媒介的传播内容,因而都处于一定的传播及媒介制度中,进而处于规定传播及媒介制度的整体社会制度之下。所谓制度,就是系统。社会制度就是社会系统。从社会学意义上的系统论角度而论,处于社会系统内人化的各个要素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同其他人化的要素相互制约,并统一受制于整个社会系统,服从并服务于该社会系统。就传播媒介及其传播内容而言,自其诞生之日起,就脱离了自在状态而进入包含、经济、文化等要素的整个社会系统之内,从而受制于整个社会系统。大众传播媒介因其大众性而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它理当更多地体现为公共的意志(“公意”)和公共的利益(“公益”)。正是从这个意义说,作为大众媒介传播活动的新闻评论不仅是个人和媒体机构的一种权利或自由,更是一种义务和责任。

  针对大众传播媒介为追逐利润而逾越新闻自由的界限和抛弃应对社会担负的基本责任,西方人很早就提出了新闻媒介的社会责任思想和理论。1788年,被美国人誉为“自由开创之父”的托马斯·杰斐逊在支持制订旨在保护新闻自由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的同时,就指出:“报界有义务向公众提供可信的、准确的和重要的消息与意见。”20世纪初,美国新闻界制订了《记者信条》《新闻法规》等规约,业界要尊重公民自由和对公众尽责的行业规范。到20世纪40年代,美国非政府机构——新闻自由委员会(“哈钦斯委员会”)明确而系统地提出了有关媒体社会责任论的基本思想:现代传播媒介应当“将自己视为公共讨论的共同载体”,应当成为“一个交换评论和批评的论坛”,“社会中所有重要的观点和利益都应该在大众传播机构上得到反映”,要描绘出“社会各个成员集团的典型图画”、要负责介绍和阐明社会的目标和美德,以及要使人们便于获得当前发生的重要事件等。[1]其后在50年代,美国学者T.B.佩特森(Peterson)提出了作为“现代社会公众通讯工具”的媒介所应承担的包括以提供关于公共事务的信息、讨论或辩论来服务于制度,启发和提高公众的自我决策意识,对政府进行监督等各项职责和任务,他认为:“自由伴随着一定的义务,享受着政府赋予的特权地位的报刊,有义务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2]70年代,美联社编辑主任协会制定伦理规则明确要求:“报纸应当为人们交流评论与批评提供论坛,特别是当那些评论与社论立场相左的时候。”[3]凡此种种,表明的是新闻媒介在追求和享受新闻自由的同时所应承担的方方面面的社会责任。在所有这些对新闻媒介的社会责任规约中,几乎都涉及到发表意见的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

  迄今为止,新闻(包括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即新闻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新闻界及其整个社会的公共议题,西方的新闻业始终处在追逐商业利润、享受新闻自由与接受新闻审查、承担社会责任之间的矛盾冲突之中。

  中国自近代引入新闻学以来,对新闻的认识和理解就包含了对新闻责任的关切。在论述报纸社会功能和意义时,无论是梁启超的文章《论报馆有益于国事》、严复的文章《国闻报缘起》,评论网还是徐宝璜的著作《新闻学》,都涉及报业即新闻业的社会责任、新闻工作(者)的职业使命和道德。[4]尤为突出的是,鉴于当时动荡的社会局势和的时代主题,联系国事是报纸的第一要务,报纸所担当的更多的是宣传家的重任和义务,报纸的实用价值备受重视。由此,基本上可以说,报纸不是以新闻而是以新闻评论为本位(只是到了后来,报纸才向新闻本位回归),而报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则更多地是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新闻界的这种评论本位主义盛行至改革开放前,并存留至今。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同于西方,中国人所谓的新闻责任首要地不是新闻报道即新闻本身的社会责任,而更多地是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尤其是其中的责任。

  一般而论,从人类新闻实践来看,无论从历史还是从逻辑上说,新闻报道要早于新闻评论,因此,对新闻评论社会责任的关注要晚于对新闻报道社会责任的关注。作为广义的新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一项主观性更强的新闻实践活动,相比于新闻报道,新闻评论因其与新闻本身的差异而使其社会责任问题更难以被评判,更难形成公认的标准。但是,基于新闻评论更强的社会性及对公众的社会影响力并不亚于新闻报道,对新闻评论在社会责任方面的媒介批评同样成为一种媒介实践的必然。因此,迫切需要对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加以主题化研究。

  基于新闻与社会的多重关系,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责任、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这三重社会责任成为对新闻评论媒介批评的主要标准和依据。

  新闻是观念的产物。从学的角度看,新闻实践活动是一种界定和调整权力关系的权力话语活动。如果说,新闻报道是“用事实说话”,是把报道者的倾向寓于对事实的客观报道之中,因而表达的是“无形的意见”,那么,新闻评论则是“有形的意见”,是基于事实的立场和观点的价值偏向性表达,它总是受一定的权力即意识形态框架支配。而作为意识形态机构的新闻媒体把关后的新闻评论,更是一种制度性(而非个人性)行为,因而其性、意识形态性或“党性”完全是一种必然的品性。在意识形态的框架效果即筛选、过滤机制作用下,新闻评论具有鲜明的价值特征和价值观差异。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新闻评论是一套言说定义(或规范)现实世界的权力话语,新闻评论活动是性的活动,从事新闻评论就是从事。恩格斯曾指出“绝对放弃是不可能的;主张放弃的一切报纸也在从事。问题只在于怎么样从事和从事什么样的。”[5]从事活动的新闻评论当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是一项必然的逻辑。在自由主义的社会语境下,新闻评论要承担充当“社会公器”和被喻为的“看门狗”(watchdog)的角色,为社会(公益)服务,肩负起对政府、非政府组织及公司企业进行新闻监督的责任,要求成就为“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在社会主义的社会语境下,新闻评论要承担充当执政党、政府和人民的耳目喉舌及支持、引导(导向)和调控工具的责任。新闻评论履行监督和政策宣传等功能,就是在承担责任。这种对责任的承担集中表现为合政策性,即要为一定的政策所约束,服从和服务于政党和政府的内政外交政策。

  从法律学的角度看,新闻评论是一种关涉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人的权利与义务、自由与责任等社会关系的新闻实践活动。基于新闻评论的权利和自由是有底线和疆界的,新闻评论的法律责任更多地表现在不作为上,力求避免评论权利的滥用和误用。新闻评论因此主要成为被社会规范的对象(而非社会规范者)。从这个意义上说,新闻评论的法律责任基本上是消极性的、否定性的责任。事实上,新闻评论承担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即要合乎法律精神的要求,要受一定的法律规范的约束(应该承认,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是合法之法或“良法”。从原则上说,对不良之法或“恶法”,作为社会工具的新闻评论不但不能在精神上受其束缚,而且在行动上要通过新闻批评的方式提出各种建议和意见,使之尽早得到修正)。[6]换而言之,新闻评论要在法律允许的界限内进行,具体是指新闻评论主体选择评论的新闻事实和人物及得出的相关结论必须是法律(主要是新闻传播法)允许传播的内容,不会对他人或某个群体、对执政党和政府及整个社会造成负面影响,不得侵犯他人的个利,不得损害法人的利益,不得危害,不得败坏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造成干扰独立司法审判的“新闻审判”现象。

  从伦理学的角度看,新闻评论是一种辨别善恶并影响社会价值取向的软权力话语行为。“言论是一种试图影响人、改变人——改变人的价值观、行为和信仰——的文本,因此,它不能不受到伦理的审视。”“就像论说可以用来帮助人们做出更好的决定并改变他们的生活一样,‘论说’也可以破坏和伤害人们。作为社会的公民和‘私民’,我们必须以监督和批判的眼光审视我们所制造和接受的论说。”[3]作为一种广为传播的社会言论(“论说”),新闻评论的伦理品性是显而易见的。新闻评论的伦理目标应当是使传播对象或者说受众“耳聪目明”,更具思考力、鉴别力、批判力和创造力,总之,更自主、自由,更有个性,而不是相反——更易于被人所操控、役使和同(质)化。换而言之,新闻评论者即“论(说)者的伦理”旨在“强化个人和社群”(strengthening the individual and community),使之更有力量。而要实现上述伦理目标,就必须要求新闻评论者像古希腊圣人苏格拉底那样,做知识和真理的“助产士”,通过“辩证法”与人“理论”,目的不在驳倒对方,而在于共同达到真理,达成共识。事实上,今天的新闻评论者更应平等对待传播对象,平等交流,做到理性劝服。如果说新闻评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消极性作为的责任,那么,新闻评论的伦理责任更多地表现出积极性作为的责任一面,它要积极作为,执行一定的社会基本职能。譬如,新闻评论要尽可能多地提供全社会的各种声音,搭建“开放的话语空间”和“意见的自由市场”,尤其是确保话语权和发言机会的均衡分配,让弱势、边缘群体发出自己的声音。还有,新闻评论要尽可能地彰显人性中的光辉,显示人道主义和推崇人文关怀,弘扬和释放道德力量的正能量,以凝聚社会共识和舒缓社会情绪。当然,从根本上说,新闻评论的伦理责任要求新闻评论合道德性(“合德性”),即要求新闻评论遵守德性社会的道德约束,其评论主体所选择评论的、作为公开传播对象的新闻事实或人物及得出的结论都应该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和规范,为之所接纳。概括起来说,新闻评论的道德责任包括:在内容上,要“公正”(fairness,而非不偏不倚,impartial),不要碰触和突破、法治和社会基本价值观的底线;在形式上,要公开,不得隐匿或模糊地表达自己的观点,不得使用不利于读者全面、深刻地理解、把握事实,独立、合理地进行判断、推论的论证方法或修辞手段。应该指出的是,基于伦理界限和规范不像法律界限和规范那么硬性和明确,新闻评论的道德责任比其法律责任要宽泛也要宽松一些,承担新闻评论的道德责任也就要求更自觉、自主一些。

  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不是外在强加的,而是内生的,是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新闻形态的内在属性所规定和赋予的。一般而论,新闻评论的三重社会责任——责任、法律责任与伦理责任——是统一的,但不可否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新闻评论的价值标准、法律价值标准与伦理价值标准即合政策性、合法性与合道德性并不完全一致。英国作家塞缪尔·约翰逊(Samuel Johnson)的言论——“每个社会都有维持和平和秩序的权利,因此就有权禁止宣传报道带有危险倾向的意见……执政者在限制他所认为的危险意见时,他在道德上或神学上可能有错误,但是他在上则是正确的。”[4]——恰好从对立面上反映了这种多重价值标准的非统一性。因此,承担新闻评论的三重社会责任就成为一种讲求周全、兼顾的平衡艺术。此外,承担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还要求注意一种情形。上述、法律和伦理三重标准有可能与新闻价值标准都不一致。譬如,有些事实具有新闻价值,以新闻价值标准来衡量是值得评论和传播的,但从、法律或伦理的角度看,又都不适合评论和传播。因此,在承担新闻评论的社会责任时,还有一个平衡责任、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与传播责任的问题。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国际传播学术话语体系建构研究”(编号:15AXW008)。

  [1]新闻自由委员会编.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M].展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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